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赵某某与其夫霍某某于198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赵某某再婚前无子女,霍某某再婚前与前妻生育子女四人,即霍一、霍二、霍三、霍四。赵某某与霍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霍某某于2002年12月22日死亡,赵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霍三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霍四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霍三生前育有二女霍小三、霍大三,霍四生前育有一子霍小四。
霍某某死亡时留有其名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某胡同平房两间,其中1间号即诉争某胡同13号房屋,建筑面积13平方米,2间号即某胡同11号房屋,建筑面积11平方米。霍某某死亡后,赵某某、霍一、霍二、霍三、霍四就霍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曾于2010年9月19日进行过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二、位于某胡同13号的平房一间由赵某某继承;五、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至其本人拆迁安置完毕这一期间给付霍一、霍二、霍三、霍四每人人民币15000元。而至今为止,房屋拆迁仍未征收完毕,赵某某尚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2014年5月30日,无利害关系案外人律师张某、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对被继承人赵某某所立代书遗嘱进行见证,证明诉争天津市红桥区某胡同13号平房由霍一继承。
被继承人赵某某死亡后,霍一、霍二、霍小三、霍大三、霍小四因诉争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律师介入
霍一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代理此案。承办律师在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案件情况之后,通过搜集固定证据,细心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合理有效办案方案后,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一为平息家庭纷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将上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某胡同13号平房一间判归自己所有。因诉争房屋正面临拆迁,被继承人赵某某60000元未到期的个人债务,赵某某需给付霍一、霍二、霍三、霍四四人每人15000元,赵某某去世前尚未给付。对此,原告霍一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后,由霍一代替赵某某支付上述债务,具体给付期间听从法院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2014年6月13日因肺癌去世;
(2)、户口登记页、霍某某前妻的死亡登记页,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家庭关系情况;
(3)、霍某某、霍三、霍四的死亡证明,证明三人均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某死亡;
(4)、2010年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霍某某名下诉争房屋由被继承人赵某某继承所有;
(5)、委托见证合同书、委托书、律师见证书、代书遗嘱、询问笔录、录像以及见证律师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将诉争房屋进行了代书遗嘱,由原告霍一继承,并由律师进行了见证。
被告霍大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见证遗嘱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霍大三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1)、赵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不识字,不可能在委托见证合同和委托书中签字;
(2)、霍大三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天津市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复印件,证明继承人霍大三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
被告霍二、霍小四同意原告霍一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霍小三不同意原告霍一的诉讼请求,对所立遗嘱及律师见证不认可,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对于霍大三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霍大三出示的证据(2),认为就失业证无法证明其目前的就失业状况,对于残疾证,认为只能证明其身体存在残疾,无法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据了解,被告霍大三目前在本市西青区一家公司工作,具有劳动能力,且拥有稳定收入。
(3)、对于代书遗嘱的地点问题,原告霍一对于诉争房屋名称概念较为模糊,但立遗嘱的地点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遗产继承范围系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某胡同13号房屋,被继承人赵某某对于上述房屋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确认上述房屋由原告霍一继承所有。因2010年的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对霍一、霍二、霍三、霍四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现原告霍一代替赵某某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向霍二、霍三、霍四给付,因霍三、霍四已经死亡,由原告向霍大三、霍小三履行对霍三的给付义务,向霍小四履行对霍四的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霍大三提出的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某胡同13号平房由原告霍一继承;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霍一给付被告霍二、霍小四每人15000元,给付被告霍大三、霍小三共计15000元。
在真实充分的证据和我所承办律师合法有力的代理意见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委托人对承办律师高效、认真的工作态度表示非常满意!
扫一扫
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