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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与代理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1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994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515时许,朱某某驾驶津****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未减速让行,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律师介入

     2015年4月1,朱某某的亲属慕名来到我所--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交通肇事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代理朱某某的案件。我所承办律师即刻到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朱某某,朱某某向承办律师叙述了案件发生详情。同时,因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逃逸串供可能,我所律师进而向公安局申请了对朱某某的取保候审,2015429日朱某某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5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27日被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在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我所承办律师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努力做好对方当事人工作,积极和公安局、法院等沟通,制定出对当事人朱某某最为有利的辩护方案。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5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325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津****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未减速让行,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该案系朱某某报案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325日,其母张某某从家中出走,家人寻找未果。26日得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证实,经对张某某尸体外表及死亡原因鉴定,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孙某某对女性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母张某某。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7、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庭审中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对于控方指控的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表示认可。

     但,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并减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积极和受害人家属沟通,请求得到对方家属的谅解,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受害人家属撤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现在的身体健康状况,请求法院免予对其刑事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同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采纳了我所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自此朱某某的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我所辩护律师的工作成果表示极大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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