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天津某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环外厂区主体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总价、具体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特别约定:该工程结算以合同乙方提交决算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审核结束,否则视同甲方认可该决算。该工程自2006年12月26日开工,施工期间工程的大量内、外装修项目改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实际承建范围工程于2007年11月12日全部按期完工,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实际已实际使用了项目工程。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依约将实际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决算书提交甲方,甲方予以签收,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551813元。甲公司在签收结算书后的两个月内未予以审核完毕,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公司实际承建范围工程的工程款应以提交的结算数为准,即为人民币17551813元,故成诉。
律师介入:
2010年,甲公司受到乙公司的起诉后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在咨询后委托,律师认为该案中尚存在(1)阴阳合同采信问题;(2)乙公司实际完合工程量即价款问题;(3)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水电费的承担问题;(4)甲公司实际支付款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巨额违约金问题
审理经过:
2010年10月,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310213元;
(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罚款共计人民币2934013.1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律师针对合同纠纷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130万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
(一)、涉案工程并非《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本案合同部已备案登记作为生效条件;
(二)、本案备案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
(三)、价款为2130万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体现;
(四)、合同变更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未背离实质性内容。
二、原告提交结算书自相矛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一)、原告的结算书自相矛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结算因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原告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无法结算;
(三)、实际工程量可以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确定;
(四)、如果双方对工程增项、减项仍有争议,应依据权威部门的鉴定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三、被告已超额付款3216184.97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罚款。
(一)、本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995615.03元;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6960000元;
(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252000元。
四、原告存在违约事实,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原告缺乏工作积极性,在施工过程中数次延误工程进度;
(二)、原告自以为是的工作态度,给合同履行造成了不必要的的障碍;
(三)、工程未完工时原告即停止施工,后拒不配合被告组织的工程验收,并以要挟被告免除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导致工程久久不能验收;
(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
(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
案件结果:
最终在我方提供的充分证据下,对方自愿与我发达成和解,在法院主持下协议如下:
1、截止到2011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万元;
2、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余款130万元一次付清;
3、在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230万元的发票;
4、如果被告没能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有权按300万元欠款数额减除被告履行的部分,对剩余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5元,由原告负担15627.5元,被告负担156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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