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某于2012年10月向天津市某钢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承接天津市某处钢铁焊制安装工程,该工程系钢材公司向天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接而来。经林某某自行估算,林某某已完成的工作量面积为5000平方米,按照林某某与钢材公司约定对的单价37元/平方米计算,林某某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85000元,但钢材公司仅向林某某付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125000元至今未付,基于此,林某某起诉至法院。
律师介入
2014年10月钢材公司负责人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向我们简单陈述了案情,继而当天与我所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关系,指定由我所在处理工程欠款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代理钢材公司这起工程欠款纠纷案。承办律师通过和当事人的仔细沟通了解案件详情,审阅双方的《承揽合同》及《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搜集固定证据,查阅研究有关合同法规定,指定合理办案方案,积极做好应诉准备。
审理经过
庭审中原告林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钢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钢材公司将其向建设公司承揽的钢铁焊制工程交由原告林某某完成,工程价款按37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平方数按实际数量计算;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数张实际工程场地照片,证明工程已实际完成。
在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辩称,钢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在承揽涉案工程后一直拖延施工,为此与钢材公司已经解除了承揽合同,原告林某某和钢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原告林某某申请法院对原告林某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面积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有效材料,最终鉴定未果。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林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充分证据,且申请鉴定过程中,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导致最终鉴定未果。对此原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原告林某某并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其在工程尚未完工时便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仅为1300平方米,应得工程总额即为48000余元,我方业已支付,进而我方并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未能提供工作量面积鉴定所必需的有效材料,致使鉴定最终未果,由此造成其应得工程款总额在本案中无法得到最终确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0元的诉讼主张,缺少确凿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成立。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在我所代理律师积极应诉答辩下,当事人利益得到了极大的维护,当事人对代理律师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成果表示非常地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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