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5日丁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处145.54平米的房屋出售给丁某;房屋总价款为1400000元;丁某于2013年7月25日交付李某某、徐某某定金及部分房款共计840000元,剩余房款自过户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丁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及部分房款共计840000元打到李某某、徐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李某某、徐某某已将该房屋交付使用,却未协助丁某办理过户手续。丁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徐某某继续履行该合同,李某某、徐某某置之不理。丁某继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律师介入
2014年12月丁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律师讲述案件情形,当日即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房屋买卖纠纷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承办该案件。承办律师通过和当事人丁某的深入沟通,了解案件详情,指导当事人搜集整理证据,查阅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引起民事诉讼程序。
审理经过
在审理过程当中,在我所代理律师的指导帮助下,原告丁某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二被告赔偿原告丁某违约金人民币14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4.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庭审中,原告在我所承办律师的帮助整理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买房屋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了840000元至二被告指定账户;
3.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定金及部分购房款840000元;
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情况。
被告徐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现拘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徐某某由其子李某代理出庭。
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借贷纠纷,所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但是二被告现在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支付违约金14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某某曾经给付原告丁某公司100000元,故原告丁某应给付二被告剩余房款520000元,若原告同意给付520000元,二被告同意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某某刑事犯罪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张某转账100000元,张某系丁某公司的经理,主张计算房屋价值时应将该100000元计入其中。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庭审中,我所代理律师就案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丁某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既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确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并且其中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实现权力发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以上内容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就此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丁某与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二被告剩余房款560000元,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二被告承担;
2.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0000元;
3.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4.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自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当事人对我所代理律师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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