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1年3月23日进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从事网站运营工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3月23日王某从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离职。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未给王某安排带薪年休假。
律师介入:
王某于2013年7月2日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们代理该案一、二审阶段。承办律师与王某进行了细致的沟通,详细查明了王某在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的银行详细记录,总结王某在此期间银行转入款项的规律,帮助委托人王某搜集各项证据。
审理经过:
2013年6月17日,天津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驳回王某认定与某天津体育器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及其项下的各项工资、保险及经济补偿请求。2013年7月2日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是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双倍工资37928元;
3、支付给王某经济补偿费10000元;
4、支付年假加班费3448元。
王某提交的证据为: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2、农行历史明细;
3、中国移动电话缴费单两张;
4、载有王某工作内容的照片六张等证据。
某天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该公司员工王某某、曹某与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2、摄像服务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
3、证人证言两份。
庭审中律师针对此案发表代理意见:
我们代理人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王某系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积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接受被告的管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未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928元;
3、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4、王某在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出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带薪年假的工资3448元。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体育器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王某诉体育器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与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请求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过,不予支持。
一审最终判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2、被告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经济补偿10000元;3、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带薪年假工资232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申请。二审法院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一万六千元,上诉人王某及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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