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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与上市
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巨额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9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456

案情简介

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天津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07816日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以4680万元受让B公司下属企业A公司建材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的全部股份及其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5个工作日内,B公司将首期腾清85%物业交付A公司使用;剩余15%租户腾清工作及物业移交,B公司应于20096月前完成。该《协议》第6.1条规定,如因B公司原因未按约定清腾租户移交物业,每逾期一日B公司按已收每期款项的万分之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0126日,A公司已向B公司给付4680万元,B公司亦向A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因为物资站中各租户不及时清腾的原因使得B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全面清腾工作。

2009年61日,天津市某信托集团公司(B公司的上级单位,以下简称信托集团)批复将物资站100%产权由B公司划至天津市某物资供销公司(信托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20091218日,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整体改制,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按评估备案的资产价值在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2010129日,信托集团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A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信托集团将其拥有的供销公司整体改制项目有偿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款为4290万元,加之对A公司的390万元债权,共计4680万元。201024日,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同时,在信托集团及A公司在关于供销公司企业改制项目备忘录上载明,由某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关于“B公司物资站”场地清腾诉讼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另外查明,物资站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某处,2003911日,该物资站将其场地(156亩)租赁给天津市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2004421日,运输公司将场地的一部分(25亩)转租给天津市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租赁期限至2009430日止。2007822日,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运输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09430日到期,并承诺届时恢复原状,拆移所有设备。因混凝土公司到期未能交还所租场地,200961日,物资站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混凝土公司及运输公司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租赁的物资站场地内的设施,交还物资站,并给付至2009630日的场地使用费33333元。该判决已于201021日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因混凝土公司仍占用物资站场地,2011年,物资站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混凝土公司、运输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物资站200971日至201171日的场地场地使用费400000元及按每年200000元标准付至混凝土公司腾清和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律师介入

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初步了解案情之后,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合同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承办律师代理此案件。承办律师经过和当事人长时间的详细沟通,了解了具体案情后,厘清了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调取、搜集并整理各项证据,详细查阅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案由,寻找案件切入点,制定出有效可行的办案方案,进而积极应诉。

审理经过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认为B公司至今未能全面清腾租户并移交物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8461440元;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B公司承担。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816日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应于20096月底完成清腾工作,如有违反,每逾期一日应按已收每期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诉土地状况;

3)、支票存根、汇票及收据,证明原告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了4680万元转让款;

4)、天津市东丽区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5)、照片四张。

被告B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代理律师的帮助整理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129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履行完毕;

2)、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物资站腾清诉讼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证明原告A公司对此是知情且接受的;

3)、信托集团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请示及批复文件,证明涉案《协议》出售方B公司与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出售方信托集团的关系。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B公司的承办律师不同意原告A公司的诉请,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A公司依据双方于2007816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公开进行,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被告于2010129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在履行中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且《产权交易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3)、假设该《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B公司履行义务在先,原告A公司履行义务在后,如果B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为何原告A公司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证明B公司履行了义务;

4)、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B公司按约办理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除案外人混凝土公司所占25亩之外的场地清腾交付原告A公司。而对于案外人混凝土公司拒不腾清的25亩场地,物资站亦采取积极诉讼方式,要求混泥土公司腾清。对此,原告B公司是明知的,而被告B公司对此亦无过错。特别是原告A公司在办理物资站产权变更手续后,以物资站名义向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且经天津市东丽区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判决混凝土公司给付物资站至混凝土公司腾清和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被告B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将混凝土公司所占25亩场地腾清交付,并非B公司的故意行为,A公司因该25亩场地未能腾清为由。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的在诉争场地内建有供电铁塔的问题,因原告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铁塔是被告B公司同意在此建造并因此受益,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3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在我所承办律师合法有据的代理意见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一一驳回,被告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维护,委托人对我所承办律师的工作成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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