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王某与张某某通过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一房屋租赁给张某某,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租赁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一切费用应按规定向出租人或有关部门缴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将上述房屋交由张某某使用。
2013年10月,张某某提出提前搬出承租房屋,王某表示同意。2013年10月底,张某某搬出承租房。
2014年春节,王某出租房屋所属物业公司通知王某其拖欠2012、2013年度物业费7517.14元。而后王某又得知其拖欠了2011-2012、2012-2013年度采暖费5387.6元,并产生了滞纳金。在与张某某协商无果后王某不得不承担了上述费用。
律师介入:
2014年6月,王某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过咨询后委托本所律师为其代理与张某某租赁合同一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案双方约定明确,张某某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取暖费。
审理经过:
我所律师于2014年6月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张某某反复强调,房屋所在小区管理混乱,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给其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另外房屋的取暖情况不达标,在与王某、物业公司和供暖公司交涉无果后没有缴纳上述两项费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了其自己拍摄的显示小区管理混乱的照片和室内温度计显示的室内温度的照片,并截取了某论坛该小区业主的评论来支持其辩解。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及采暖费。
二、被申请人以物业服务及供暖不达到使用要求为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仲裁庭认为:
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据能力均予以认定;
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据能力不予认定;
被告人应支付其拖欠的采暖费、物业费及滞纳金,但介于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最终裁定:
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的各80%,及11827元。
滞纳金方面考虑到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承担该损失的80%。
仲裁费用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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