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原告王某向当时的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06221.1.同年年底,经审查原告还被授予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50178.1.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某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包含有原告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密封件产品。原告依法将被告告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案提出对ZL98250178.1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省高院判决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申请名称为“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1598.6.被告据此以其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案情分析]
自有专利权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被告在上诉状中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ZL97206221.1号专利权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由省高院关于权属纠纷(鲁经终字第393号)判决确认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本案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密封件产品(即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ZL98250178.1和上诉人改进后申请的专利号ZL99221598.6专利产品,原审应根据专利权属的变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判决就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决。
浙江省高院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涉及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题。
如果一种产品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此产品即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该专利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产品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要求它覆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总之,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是否含有其它专利权与其是否侵权无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受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为准,即以其是否覆盖受保护专利权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对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覆盖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应当采用“特征分析法”进行分析判断。将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构成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排序罗列,再将上诉人侵权产品组成的技术方案全部特征列出,两者间进行对比分析,分析被上诉人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在上诉人侵权产品中具备,作用是否一致。这里的“一致”并不是简单的语言文字的一模一样,而是指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相同、作用的相同。
本案的三项专利之间存在如下逻辑关系:甲、乙两项专利权,乙在甲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甲、乙两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分别是A、B,A、B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是X、Y,产生的结果是,甲、乙都获得专利权,但甲是乙的原创性专利;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不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不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B专利产品Y必然包含甲专利的特征,则专利权人B实施专利产品Y一定侵犯专利权人A的专利权甲。
[评解]
本案要点在于专利诉讼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如何处理以及专利侵权判定中如何运用“特征分析法”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侵权产品之间一一对比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警示人们:在自己所生产产品拥有专利的情况下,并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尤其是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未经专利性的实质审查,其权利的稳定性会受到质疑。为稳妥起见,应当在产品投产前全面检索相关领域的专利技术,进行分析比较,然后作出相应决策。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历经波折历时近3年被告以自有专利权进行抗辩的专利侵权案件终于以原告获胜划上句号。
[相关法规]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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