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赵甲、李某某、及杨某某三人驾乘赵甲的津***号小客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县A小区附近,发现一男子孙某某从该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继续前行,三人遂驾车尾随至B小区楼下,趁孙某某驻车上楼办事之际,李某某下车在楼道内放风,杨某某砸损孙某某所驾汽车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盗得孙某某放置于车座上的现金50万元,后由赵甲开车接应并逃离现场。
当日,三人逃至赵甲的暂住处将所得赃款均分。王某某,系赵甲合租房屋室友,明知赵甲获分的17万元是违法所得后,仍帮助赵甲将15万元于当晚转移至其朋友宋某某处。剩余2万元被赵甲和王某某等人外出时共同消费。2014年7月21日,赵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赵甲被刑事拘留期间,王某某又将15万元从宋某某处取回转移至赵甲父亲赵乙处,赵乙明知该15万元系其子违法犯罪所得,将该款带回家中藏匿。同年8月5日,赵乙将赃款退缴。
另查明,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7月31日王某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缴的赃款162200元发还孙某某。
律师介入
2014年9月29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赵乙的委托,为其儿子赵甲盗窃罪进行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所立即指派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承办律师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去静海县看守所会见赵甲,根据其描述对整个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记录,之后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又积极和检察官取得联系,查阅并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的模糊情况进行了核实。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又和法官努力沟通,在开庭之前承办律师准备了详尽的开庭材料和主要辩护意见,庭审顺利完成。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甲、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赵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静海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查于1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并无异议。但在量刑问题上,认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我所承办律师通过对案卷的查阅以及会见赵甲本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赵甲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理:首先,虽然赵甲参与了本次行动,但行动之前并未和李某某、杨某某预谋,在行动过程中,仅以为自己是一个开车的角色;其次,赵甲在行动当中一直听从杨某某的安排指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并非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最后,从赵甲在本案的实际参加程度来看,仅仅实施了开车的行为,在本案中的参加程度有限,罪行不大,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作用,属于次要实行犯;
(2)、被告人赵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赵甲已经将所得赃款大部分退还失主,希望法庭对此酌情考虑;
(4)、被告人赵甲被捕后认真悔罪,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并且系偶犯。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赵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甲、李某某及杨某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赵甲、赵乙、李某某、王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1)、判处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判处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判处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赵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尚未挽回的涉案损失337800元,依法对被告人赵甲及李某某予以追缴。
委托人对我所承办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认可,对于因代理律师合法有力的辩护使得赵甲得以较轻量刑,委托人对此案件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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