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某,1960年出生,1980年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两年,1983年因流氓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刑满释放。
2014年1月某日,吴某某在天津市家中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次日,吴某某在天津市某处,又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四包。而后,张某某又将该部分毒品分别向张、王、李三人贩卖。公安人员经工作,将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家中收缴毒品可疑物五包。
律师介入:
2014年2月18日,吴某某的姐姐吴甲前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协商,当日委托我们代理此案的侦查及一审阶段。益清律师事务所即刻指派了刑事案件的承办律师与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安排进行了会见,详细询问了当时交易毒品时的细节情形,并认真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详细查看了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
审理经过:
2014年4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
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报告,从吴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及张王李处均收缴到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2、毒资、毒品照片等物证;
3、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4、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及张王李等人的证言;
5、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等。
庭审中律师针对此案发表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在认真研读法律条文,详细查看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做出如下辩护:
1、吴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53克,但指控贩卖毒品克数有误,其中1.29克系未遂;
2、向张、王、李三人贩卖的1.4克毒品不是吴某某贩卖不应计算在内;
3、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