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山东某冷弯型钢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与天津某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冶金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依该买卖合同规定,机电设备公司向钢公司提供冶金设备,钢公司依合同规定向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设备款。
2009年6月中旬,机电设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设备发运至钢公司,并安装。2009年7月19日至8月19日,经机电设备公司现场调试,试生产,该设备运转正常,性能稳定,设定参数合理,满足生产工艺,能适应钢公司产品大纲的要求,钢公司最终于2009年8月同意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后钢公司以机电设备公司不履行交付义务、未安排人员组织验收并且导致大量订单无法按期生产而又添置了新机器为由,拒不支付尾款。随后,钢公司对机电设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要求机电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律师介入:
2011年2月,天津某机电设备公司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本案律师认为,我方已尽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过错。随后帮助当事人搜集证据,完善证据链,并且提起反诉。
审理过程:
本案于2011年4月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
1、冶金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
2、经公证处公证的履行义务通知书;
3、商务合同及付款凭证。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说明书、合格证及线路图等设备材料,并对设备进行组织验收;
2、判令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了反诉证据:
1、冶金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
2、验收报告;
3、天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换项目认定办公室2008年3月出具的证书,证明本案中的冶金设备合格;
4、利息计算明细。
被告反诉要求:
1、原告支付未结清的设备款32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9727元;
3、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将说明书、合格证、技术线路图、控制图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积极主张权利,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没有将生产情况通知被告或通过其他有效手段主张权利。另外,通过被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验收的收据,说明原告已验收被告提供的设备。
二、原告钢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32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设备调试完以后支付货款。被告已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被告已将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若原告认为因产品说明书等未交付导致无法生产,应首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履行通知义务以避免损失的产生和扩大。
三、原告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的货款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为9.15%计算,截至2011年3月1日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29727元。
案件结果:
经过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及《冶金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已尽合同主要义务,且原告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其权利。此外,原告无法证明是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安装而导致原告另行购买设备,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并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544元。案件受理费用全部有原告承担。
我方代理的机电设备公司提起的反诉全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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