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8日孙某某以种子批发进货为由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张某某、王某某为其做连带责任担保。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当日与刘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找孙某某要钱,孙某某只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下欠款至今未还。张某某、王某某均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介入
2015年4月初,刘某某来到我所---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分析案件情况后,刘某某与我所达成了委托协议,我所立即指派民事案件部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承办刘某某的案件。承办律师通过和当事人刘某某的多次接触沟通,分析整理证据材料,厘清其中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研究分析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最终制定出有效的办案方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15日我所承办律师代刘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帮助整理下,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6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
2、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我所代理律师在庭前搜集固定了以下证据材料并提交至法院: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担保借款合同1份,表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每月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按20%承担违约责任;
3、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被告孙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
4、银行汇款凭证,表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孙某某账户转账30万元。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合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626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讲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应该驳回;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责任可以免除。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6份,原告收到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偿还本金286000元。
3、收据3份,表明原告收到被告刘虎、刘盼盼偿还利息28500元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表,表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千分之18.6,现在应该支持的利息不应超过千分之17。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3月18号给被告孙某某借款作担保,担保时间6个月,后来一直没给其打电话,以为把钱还掉了,以后的事情其不知情,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拨款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被告借贷原告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
3、李某某对孙某某的该笔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
4、张某某、王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孙某某贷款本息付清止,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张某某、王某某应当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曾发生多次借贷行为,被告还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偿还最先发生的借款,对于此次借款,被告孙某某并未进行偿还,故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66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当庭承认借款是事实,被告并偿还一部分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只欠本金14000元,利息6260元。因为刘某某、孙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某某另外向原告借款一笔至今未还,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偿还的钱就是该笔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法院对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利息约定2%过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该借款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 ,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法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本人给被告孙某某借款作担保是事实,担保已超过期限,不应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明确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担保,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及代其还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法院对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有多笔借款,其支付的几笔借款利息无法确定支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止)。被告偿还多余借款及利息可计算到另一笔借款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
1、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和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 2015年4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及违约金15万元×20%=3万元,合计192000元。张某某、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此,刘某某借贷案件终结,在我所代理律师的有理有据地争取下,当事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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